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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89313号“潍塑塑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270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塑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塑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989313号“潍塑塑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潍塑塑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纤维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第1305333号“联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4661号“联塑L&S及图”、第4880476号“联塑L&S”、第63712167号“联塑LESSO”、第11055791号“联塑”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联塑L&S及图”、“联塑”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89313号“潍塑塑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塑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塑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989313号“潍塑塑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潍塑塑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纤维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第1305333号“联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4661号“联塑L&S及图”、第4880476号“联塑L&S”、第63712167号“联塑LESSO”、第11055791号“联塑”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联塑L&S及图”、“联塑”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89313号“潍塑塑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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