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1501573号“OFCEX”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857号
2024-09-20 00:00:00.0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指间微视(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指间微视(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1501573号“OFC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FCEX”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灭火器;眼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8580号“YOFC及图”、第11317182号“长飞 YOFC YANGTZE OPTICAL FIBRE & CABLE︱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1705号“YOFC”、第4501703号“图形”、第4501707号“长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公告牌;录像机;摄影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纤维光缆、光导丝(光学纤维)、光通讯设备”上的“长飞”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故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01573号“OFCE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指间微视(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指间微视(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1501573号“OFC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FCEX”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灭火器;眼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8580号“YOFC及图”、第11317182号“长飞 YOFC YANGTZE OPTICAL FIBRE & CABLE︱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1705号“YOFC”、第4501703号“图形”、第4501707号“长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公告牌;录像机;摄影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纤维光缆、光导丝(光学纤维)、光通讯设备”上的“长飞”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故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01573号“OFCE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