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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97029号“HO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069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勇奇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57897029号“HO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87339号“H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36328号“HO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80637号“X.H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从业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约170件商标,其商标申请数量及范围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部分已被驳回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曾因侵害他人作品复制权纠纷被第三方起诉,可见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被申请人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说明其如何自创出与独创性较高的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标识,其抄袭摹仿的主观故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HOKA”品牌官网、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打印件;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3、媒体报道;4、参展合同;5、赛事赞助合作协议、物料准备及执行明细;6、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声明;7、产品销售协议;8、《主服务协议》、《软件系统服务协议》、《活动服务协议》、应付凭证及发票;9、申请人官网介绍线下门店的页面打印件;10、天猫旗舰店订单;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服装企业被第三方以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为由起诉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注册程序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自己正常经营使用,并非恶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内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HOKI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OKA”、“X.HOKA”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勇奇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57897029号“HO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87339号“H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36328号“HO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80637号“X.H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从业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约170件商标,其商标申请数量及范围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部分已被驳回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曾因侵害他人作品复制权纠纷被第三方起诉,可见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被申请人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说明其如何自创出与独创性较高的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标识,其抄袭摹仿的主观故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HOKA”品牌官网、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打印件;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3、媒体报道;4、参展合同;5、赛事赞助合作协议、物料准备及执行明细;6、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声明;7、产品销售协议;8、《主服务协议》、《软件系统服务协议》、《活动服务协议》、应付凭证及发票;9、申请人官网介绍线下门店的页面打印件;10、天猫旗舰店订单;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服装企业被第三方以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为由起诉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注册程序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自己正常经营使用,并非恶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内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HOKI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OKA”、“X.HOKA”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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