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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80893号“徕卡 Laic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0057号
2021-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9808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0日对第21980893号“徕卡 Lai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34876号“徕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53445号“徕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130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702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612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72713号第9类“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72714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徕卡”“Leica”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在“照相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中文商号“徕卡”英文商号“Leica”享有在先权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一系列申请人徕卡、LEICA和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牟取不当利益的商标囤积。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企业、“徕卡”历史介绍页面打印件;
2、新华网发布的《百年徕卡 徕卡相机的百年发展历程(上)》文章打印件;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参展照片及视频文件等材料;
5、申请人在国内发布广告的支出数额及刊登的期刊杂志相关简报合辑打印件;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获奖情况的相关报道;
8、在先相关商标的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徕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微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93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 ”商标、“IUIMI”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的“显微镜”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徕卡”“Leica”在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上在我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中文商号“徕卡”及英文商号“Leica”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欺骗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商标“徕卡”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中文“徕卡”与申请人的商标“徕卡”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相机、摄像机品牌,在国内发布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徕卡 ”商标、“IUIMI”商标等,加之,原商标所有人的前总经理、董事长“陈长忠”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陈长忠”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0日对第21980893号“徕卡 Lai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34876号“徕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53445号“徕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130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702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612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72713号第9类“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72714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徕卡”“Leica”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在“照相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中文商号“徕卡”英文商号“Leica”享有在先权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一系列申请人徕卡、LEICA和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牟取不当利益的商标囤积。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企业、“徕卡”历史介绍页面打印件;
2、新华网发布的《百年徕卡 徕卡相机的百年发展历程(上)》文章打印件;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参展照片及视频文件等材料;
5、申请人在国内发布广告的支出数额及刊登的期刊杂志相关简报合辑打印件;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获奖情况的相关报道;
8、在先相关商标的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徕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微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93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 ”商标、“IUIMI”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的“显微镜”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徕卡”“Leica”在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上在我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中文商号“徕卡”及英文商号“Leica”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欺骗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商标“徕卡”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中文“徕卡”与申请人的商标“徕卡”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相机、摄像机品牌,在国内发布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徕卡 ”商标、“IUIMI”商标等,加之,原商标所有人的前总经理、董事长“陈长忠”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陈长忠”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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