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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46906号“鼎轩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3362号
2019-06-14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鼎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鼎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3日对第22346906号“鼎轩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较早,在先使用并注册了“鼎福”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鼎福”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6337619号“鼎福及图”商标、第3858809号“鼎福DING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鼎福”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鼎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带有明显的摹仿、复制的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证书;2、产品包装照片;3、产品销售发票、销售清单;4、申请人参加各地展会照片;5、申请人参与公益等活动的照片;6、企业照片及组织活动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28日第158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糖、蜂蜜、饺子、米、面条、马铃薯粉、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饼干、酱油、冰淇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咖啡、糖、蜂蜜、饺子、米、面条、马铃薯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方便面、饼干、酱油、味精、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冰糖、食用蜂胶(蜂胶)、月饼、八宝饭、谷类制品、藕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鼎轩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鼎福”、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鼎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鼎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3日对第22346906号“鼎轩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较早,在先使用并注册了“鼎福”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鼎福”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6337619号“鼎福及图”商标、第3858809号“鼎福DING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鼎福”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鼎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带有明显的摹仿、复制的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证书;2、产品包装照片;3、产品销售发票、销售清单;4、申请人参加各地展会照片;5、申请人参与公益等活动的照片;6、企业照片及组织活动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28日第158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糖、蜂蜜、饺子、米、面条、马铃薯粉、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饼干、酱油、冰淇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咖啡、糖、蜂蜜、饺子、米、面条、马铃薯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方便面、饼干、酱油、味精、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冰糖、食用蜂胶(蜂胶)、月饼、八宝饭、谷类制品、藕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鼎轩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鼎福”、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鼎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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