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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19971号“7号仓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5926号
2025-03-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919971 |
申请人:西安恺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9971号“7号仓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1450号、第19741439号、第11239257号、第17258569号、第57181503号、第12705916号、第34283148号、第16739104号、第24302329号、第26570292号、第11604811号、第123444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9971号“7号仓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1450号、第19741439号、第11239257号、第17258569号、第57181503号、第12705916号、第34283148号、第16739104号、第24302329号、第26570292号、第11604811号、第123444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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