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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82957号“燕之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409号
2025-04-10 00:00:00.0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新光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新光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782957号“燕之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之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4830号“燕之屋”、第20381332号“燕之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均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食用鸟窝”商品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82957号“燕之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新光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新光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782957号“燕之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之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4830号“燕之屋”、第20381332号“燕之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均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食用鸟窝”商品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82957号“燕之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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