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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37132号“京腾生活家 JINGTENGSHENGHUO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5113号
2021-11-04 00:00:00.0
申请人:晋江金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37132号“京腾生活家 JINGTENGSHENGHU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8404号“京腾 JINGTENG”商标、第18097237号“京腾计划”商标、第27208392号“京腾”商标、第35910948号“京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6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京腾”,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37132号“京腾生活家 JINGTENGSHENGHU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8404号“京腾 JINGTENG”商标、第18097237号“京腾计划”商标、第27208392号“京腾”商标、第35910948号“京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6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京腾”,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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