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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45558号“良住宅配LINAG ZHU ZHAI PEI 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703号
2025-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745558 |
申请人:河北良住住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5558号“良住宅配LINAG ZHU ZHAI PEI 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74562号、第22773320号、第14034086号、第7896649号、第33022649号、第48309402号、第10589465号、第15985904号、第57131872号、第26161889号、第19296119号、第47148021号、第19828524号、第209994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已注销。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证据;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期满尚未申请续展,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5558号“良住宅配LINAG ZHU ZHAI PEI 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74562号、第22773320号、第14034086号、第7896649号、第33022649号、第48309402号、第10589465号、第15985904号、第57131872号、第26161889号、第19296119号、第47148021号、第19828524号、第209994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已注销。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证据;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期满尚未申请续展,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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