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921602号“吉祥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6114号
2025-06-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921602 |
申请人:西藏启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1602号“吉祥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6900号、第16793307号、第19069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5452857号商标(引证商标七)、第33286092号商标(引证商标八)、第60386453号商标(引证商标十)、第79728106号商标(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第79879239号、第79168123号、第76051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第76221898号商标(引证商标九)、第77969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8266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妨碍。第75890289号、第78214355号、第673058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小程序页面、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九、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至十二、十六均包含文字“吉祥”,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1602号“吉祥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6900号、第16793307号、第19069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5452857号商标(引证商标七)、第33286092号商标(引证商标八)、第60386453号商标(引证商标十)、第79728106号商标(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第79879239号、第79168123号、第76051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第76221898号商标(引证商标九)、第77969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8266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妨碍。第75890289号、第78214355号、第673058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小程序页面、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九、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至十二、十六均包含文字“吉祥”,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