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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36840号“美羚高特莱斯 Gaotela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0914号
2019-07-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436840 |
申请人: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百姓领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22436840号“美羚高特莱斯 Gaotela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隐瞒与申请人之间合作关系而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所获证书及荣誉;
3.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协议;
6.工商函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注册情况: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情况:
第3579376号、第17308332号、第17308333号、第3579377号、第4684802号、第10632853号、第21321392号、第8458974号、第8462539号、 第8459020号、第8462521号、第8459029号、第8462557号、第8459005号、第8462507号、第17308334号“美羚 MEILING及图”商标、第13491391号“高特莱斯”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29、30、31、32、35类婴儿奶粉、乳清、非医用营养粉、蜂蜜、奶粉、树木、啤酒、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为第13491391号“高特莱斯”商标共有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无锡百姓领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22436840号“美羚高特莱斯 Gaotela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隐瞒与申请人之间合作关系而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所获证书及荣誉;
3.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协议;
6.工商函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注册情况: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情况:
第3579376号、第17308332号、第17308333号、第3579377号、第4684802号、第10632853号、第21321392号、第8458974号、第8462539号、 第8459020号、第8462521号、第8459029号、第8462557号、第8459005号、第8462507号、第17308334号“美羚 MEILING及图”商标、第13491391号“高特莱斯”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29、30、31、32、35类婴儿奶粉、乳清、非医用营养粉、蜂蜜、奶粉、树木、啤酒、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为第13491391号“高特莱斯”商标共有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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