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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32719号“菩艾一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430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艾益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市长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5732719号“菩艾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82689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9623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8286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59072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艾益生”商标许可给上海艾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百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艾益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艾益生”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共有权利人(许可人)身份证件;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和多份《商标授权书》;3、被授权公司介绍、官网页面截图和“艾益生”品牌百度搜索截图;4、“艾益生”微信公众号图片;5、“艾益生”品牌官方网站、淘宝旗舰店图片、授权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报告、部分交易截图;6、“艾益生”品牌大型签约活动现场视频和照片;7、地方政府公众号对“艾益生”品牌的宣传评论;8、法院多份对侵犯“艾益生”商标的判决书;9、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和捐赠证书;10、“艾益生”品牌线下实体门店体验馆照片;11、系列发票照片;12、“艾益生”品牌发展历程;13、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艾草;药茶;药油;搽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艾卷;贴剂;中药材;药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艾卷;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宠物尿布”等商品上。
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至四由原申请人罗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菩艾一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艾益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艾草;药茶;药油;搽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艾卷;贴剂;中药材”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艾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药枕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市长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5732719号“菩艾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82689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9623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8286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59072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艾益生”商标许可给上海艾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百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艾益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艾益生”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共有权利人(许可人)身份证件;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和多份《商标授权书》;3、被授权公司介绍、官网页面截图和“艾益生”品牌百度搜索截图;4、“艾益生”微信公众号图片;5、“艾益生”品牌官方网站、淘宝旗舰店图片、授权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报告、部分交易截图;6、“艾益生”品牌大型签约活动现场视频和照片;7、地方政府公众号对“艾益生”品牌的宣传评论;8、法院多份对侵犯“艾益生”商标的判决书;9、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和捐赠证书;10、“艾益生”品牌线下实体门店体验馆照片;11、系列发票照片;12、“艾益生”品牌发展历程;13、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艾草;药茶;药油;搽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艾卷;贴剂;中药材;药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艾卷;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宠物尿布”等商品上。
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至四由原申请人罗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菩艾一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艾益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艾草;药茶;药油;搽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艾卷;贴剂;中药材”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艾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药枕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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