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082741号“JEE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5246号
2020-12-06 00:00:00.0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5082741号“JEE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EE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341672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车辆;陆地”、第14类“计时器;钟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36449号“JEEP SPIRIT”商标、第579249号“JEEP”商标、第12255609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吉普”、“JEEP”系列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82741号“JEE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5082741号“JEE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EE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341672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车辆;陆地”、第14类“计时器;钟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36449号“JEEP SPIRIT”商标、第579249号“JEEP”商标、第12255609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吉普”、“JEEP”系列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82741号“JEE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