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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70111号“霸皇茶姬 BAHUANGCHA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8405号
2023-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5701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紫珊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32570111号“霸皇茶姬 BAHUANGCH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91986A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1905731号“霸王茶姬”商标、第25823783号“霸王茶姬及图”商标、第25813908号“霸王茶姬及图”商标、第11727026号“霸王别姬”商标、第4385664号“霸王别姬”商标、第17089901号“茶姬 CHAG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霸王茶姬”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工商信息;2、介绍;3、实际使用、宣传证据;4、设计材料;5、荣誉材料;6、合同、发票;7、相关媒体报道;8、网络宣传材料;9、联名活动;10、商标列表、证书、专利;11、决定、裁定书、判决;12、检索情况;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4、被申请人模仿对象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小龙虾(非活)、蛋糕等商品、第35类、第43类广告、餐馆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万思库VASSKOU”、“词古词 CIGUCI”、“居大福 JUDAFU”、“芬泥狄 FENNIDI”等八十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斯凯奇”、“万斯(VANS)”、“古驰(GUCCI)”、“周大福”、“芬迪(FENDI)”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万思库VASSKOU”、“词古词 CIGUCI”、“居大福 JUDAFU”、“芬泥狄 FENNIDI”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紫珊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32570111号“霸皇茶姬 BAHUANGCH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91986A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1905731号“霸王茶姬”商标、第25823783号“霸王茶姬及图”商标、第25813908号“霸王茶姬及图”商标、第11727026号“霸王别姬”商标、第4385664号“霸王别姬”商标、第17089901号“茶姬 CHAG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霸王茶姬”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工商信息;2、介绍;3、实际使用、宣传证据;4、设计材料;5、荣誉材料;6、合同、发票;7、相关媒体报道;8、网络宣传材料;9、联名活动;10、商标列表、证书、专利;11、决定、裁定书、判决;12、检索情况;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4、被申请人模仿对象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小龙虾(非活)、蛋糕等商品、第35类、第43类广告、餐馆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万思库VASSKOU”、“词古词 CIGUCI”、“居大福 JUDAFU”、“芬泥狄 FENNIDI”等八十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斯凯奇”、“万斯(VANS)”、“古驰(GUCCI)”、“周大福”、“芬迪(FENDI)”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万思库VASSKOU”、“词古词 CIGUCI”、“居大福 JUDAFU”、“芬泥狄 FENNIDI”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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