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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99795号“水晶白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135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53399795号“水晶白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35080号“梦之蓝水晶版”商标、第52822713号“水晶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之蓝水晶版”系列产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其影响范围内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5、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6、“梦之蓝水晶版”、“水晶版”产品使用情况;7、销售证明、相关报道;8、“梦之蓝”所获荣誉;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无效申理阶段,恳请中止本案审理。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予以维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独创的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概况;2、被申请人企业资质;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加之评估报告;4、名人、领导题词;5、各领导参观照片;6、山东省白酒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7、被申请人参与起草制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及团体标准文件;8、审计报告;9、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说明;11、相关判决、和解协议、转让合同;12、在先类似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被申请人所列举前案与本案不同。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含义作出任何解释,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两引证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53399795号“水晶白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35080号“梦之蓝水晶版”商标、第52822713号“水晶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之蓝水晶版”系列产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其影响范围内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5、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6、“梦之蓝水晶版”、“水晶版”产品使用情况;7、销售证明、相关报道;8、“梦之蓝”所获荣誉;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无效申理阶段,恳请中止本案审理。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予以维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独创的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概况;2、被申请人企业资质;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加之评估报告;4、名人、领导题词;5、各领导参观照片;6、山东省白酒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7、被申请人参与起草制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及团体标准文件;8、审计报告;9、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说明;11、相关判决、和解协议、转让合同;12、在先类似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被申请人所列举前案与本案不同。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含义作出任何解释,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两引证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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