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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55855号“MARTINBOGR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649号
2025-04-19 00:00:00.0
申请人:义乌市朗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第70455855号“MARTINBOGR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55670233号“MR MARTIN”商标、第47533345号“MR MARTIN”商标、第42097881号“马丁”商标、第24541797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6号“马丁大夫”商标、第45272914号“马丁医生”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575311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75311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原异议人对于“DR. MARTENS”及其对应中文“马丁/马汀博士”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3、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
4、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
5、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RTINBOGR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帆布背包;购物网袋;包;非专用洗漱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670233号、第47533345号“MR MART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信用卡包;钥匙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MARTIN”,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申请人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求及经营规划申请注册复审商标,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在帽子、围巾等配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四、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对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网络销售订单及在售商品详情截图、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40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8类皮和仿皮等商品、第25类连裤袜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及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其英文商标“DR.MARTENS”一般对应中文“马丁”或“马汀”,在鞋等服饰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MARTINBOGRE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MARTIN”,与引证商标七、九显著识别英文“MARTENS”、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马丁”对应的显著识别英文“MARTEN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被异议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MARTINBOGREN”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引证商标四、八、十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第70455855号“MARTINBOGR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55670233号“MR MARTIN”商标、第47533345号“MR MARTIN”商标、第42097881号“马丁”商标、第24541797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6号“马丁大夫”商标、第45272914号“马丁医生”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575311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75311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原异议人对于“DR. MARTENS”及其对应中文“马丁/马汀博士”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3、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
4、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
5、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RTINBOGR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帆布背包;购物网袋;包;非专用洗漱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670233号、第47533345号“MR MART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信用卡包;钥匙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MARTIN”,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申请人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求及经营规划申请注册复审商标,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在帽子、围巾等配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四、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对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网络销售订单及在售商品详情截图、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40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8类皮和仿皮等商品、第25类连裤袜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及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其英文商标“DR.MARTENS”一般对应中文“马丁”或“马汀”,在鞋等服饰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MARTINBOGRE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MARTIN”,与引证商标七、九显著识别英文“MARTENS”、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马丁”对应的显著识别英文“MARTEN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被异议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MARTINBOGREN”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引证商标四、八、十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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