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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66804号“摩恩雅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408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晨言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9766804号“摩恩雅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摩恩”、“MOEN”商标在厨房、卫浴等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259881号“MOEN”商标、第3016275号“MOEN”商标、第3459002号“MOEN”商标、第911596号“摩恩”商标、第3016273号“摩恩”商标、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水龙头、卫生器械与设备、洗涤槽等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是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7245877号“摩恩”商标、第11736566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22015971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7245872号“M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介绍申请人历史的网页信息;
2、证明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的相关文件、相关授权协议;
3、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分公司批准证书;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摩恩公司的介绍、以“摩恩卫浴”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结果(公证书);
5、申请人“摩恩、MOE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年度审计报告;
7、部分订购协议、采购合同、发票;
8、各地门店照片、零售店铺相册;
9、产品目录;
10、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宣传材料;
11、相关证书、获奖材料;
12、相关调查结果、市场占有率情况;
13、相关网络报道、行业排名文章;
14、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材料;
15、相关裁定、维权情况;
1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品销售页面及造成混淆的证据等。
1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鄱阳县奥马来洁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灯;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淋浴喷头;饮用水过滤器;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20年10月13日,我局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3号《关于第8722967号“摩恩”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4号《关于第8726793号“MOEN”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均确认申请人的摩恩、MOEN商标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证据就可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晨言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9766804号“摩恩雅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摩恩”、“MOEN”商标在厨房、卫浴等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259881号“MOEN”商标、第3016275号“MOEN”商标、第3459002号“MOEN”商标、第911596号“摩恩”商标、第3016273号“摩恩”商标、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水龙头、卫生器械与设备、洗涤槽等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是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7245877号“摩恩”商标、第11736566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22015971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7245872号“M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介绍申请人历史的网页信息;
2、证明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的相关文件、相关授权协议;
3、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分公司批准证书;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摩恩公司的介绍、以“摩恩卫浴”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结果(公证书);
5、申请人“摩恩、MOE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年度审计报告;
7、部分订购协议、采购合同、发票;
8、各地门店照片、零售店铺相册;
9、产品目录;
10、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宣传材料;
11、相关证书、获奖材料;
12、相关调查结果、市场占有率情况;
13、相关网络报道、行业排名文章;
14、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材料;
15、相关裁定、维权情况;
1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品销售页面及造成混淆的证据等。
1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鄱阳县奥马来洁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灯;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淋浴喷头;饮用水过滤器;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20年10月13日,我局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3号《关于第8722967号“摩恩”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4号《关于第8726793号“MOEN”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均确认申请人的摩恩、MOEN商标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证据就可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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