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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18149号“鼎丰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6130号
2025-06-06 00:00:00.0
申请人:王希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18149号“鼎丰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3170号、第9748905号、第17350914号、第28306225号、第79203744号、第79272918号、第60940575号、第4476811号、第146135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使用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中文“鼎豐租賃”、“鼎豐地產”、“金鼎丰”、“老鼎豐”、“鼎豐記”、“鼎豐名門”、“鼎豐炭焙”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18149号“鼎丰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3170号、第9748905号、第17350914号、第28306225号、第79203744号、第79272918号、第60940575号、第4476811号、第146135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使用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中文“鼎豐租賃”、“鼎豐地產”、“金鼎丰”、“老鼎豐”、“鼎豐記”、“鼎豐名門”、“鼎豐炭焙”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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