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6710243号“益草源福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9107号
2021-04-25 00:00:00.0
申请人:覃映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10243号“益草源福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1564号“益源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10243号“益草源福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1564号“益源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