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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97581号“TO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5928号
2018-01-15 00:00:00.0
申请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3197581号“T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73年成立并登记,其旗下的“TOUS”是西班牙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轻奢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370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87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共存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OUS”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是“TOU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故其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
1、百度百科、百度检索关于申请人发展历史的页面信息等;
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销售票据、发票及经销协议等;
4、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函;
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等;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法务通讯;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9、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在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28日的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18类、第20类、第28类、第35类等类的肥皂、雨伞、家具、玩具、清洁等商品/服务上,且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均为有效的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除了上述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了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但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并未申请注册与“TOU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玩具、清洁等商品/服务在消费渠道、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互联网搜索页面,其与证据4单方声明函均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的多数或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或未体现申请人及其商标;证据3中的销售票据、发票多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部分经销协议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证据5、7、8的相关裁定书、法务通讯以及法院判决等,均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6中的材料部分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部分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证据9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信息等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无直接联系。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TOU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3197581号“T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73年成立并登记,其旗下的“TOUS”是西班牙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轻奢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370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87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共存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OUS”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是“TOU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故其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
1、百度百科、百度检索关于申请人发展历史的页面信息等;
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销售票据、发票及经销协议等;
4、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函;
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等;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法务通讯;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9、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在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28日的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18类、第20类、第28类、第35类等类的肥皂、雨伞、家具、玩具、清洁等商品/服务上,且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均为有效的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除了上述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了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但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并未申请注册与“TOU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玩具、清洁等商品/服务在消费渠道、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互联网搜索页面,其与证据4单方声明函均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的多数或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或未体现申请人及其商标;证据3中的销售票据、发票多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部分经销协议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证据5、7、8的相关裁定书、法务通讯以及法院判决等,均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6中的材料部分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部分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证据9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信息等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无直接联系。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TOU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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