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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38110号“鸿宥药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062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京致酒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69938110号“鸿宥药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83586号“鸿茅”商标、第31607788号“鸿茅药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同类产品,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或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洪茂药业介绍;
2、老字号、驰名商标、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及企业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官网介绍;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异议决定书、商标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善意进行商标注册,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恶意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京钦一号老酒”、“华清红河”、“光耀华夏”、“华夏凯旋”、“瀛之蓝”、“富之蓝”、“苏钦”等与国内知名酒类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药酒、人用药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京钦一号老酒”、“华清红河”、“光耀华夏”、“华夏凯旋”、“瀛之蓝”、“富之蓝”、“苏钦”等与国内知名酒类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共计一百九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京致酒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69938110号“鸿宥药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83586号“鸿茅”商标、第31607788号“鸿茅药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同类产品,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或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洪茂药业介绍;
2、老字号、驰名商标、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及企业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官网介绍;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异议决定书、商标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善意进行商标注册,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恶意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京钦一号老酒”、“华清红河”、“光耀华夏”、“华夏凯旋”、“瀛之蓝”、“富之蓝”、“苏钦”等与国内知名酒类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药酒、人用药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京钦一号老酒”、“华清红河”、“光耀华夏”、“华夏凯旋”、“瀛之蓝”、“富之蓝”、“苏钦”等与国内知名酒类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共计一百九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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