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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24886号“秋实怡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3808号
2022-1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72488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维奇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9日对第43724886号“秋实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怡宝”商标已拥有很高知名度,“怡宝”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第6616951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28121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怡宝”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怡宝”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怡宝”文字的商标,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怡宝”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3、在先行政判决书;
4、“怡宝”商标再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罐头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秋实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标识“怡宝”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怡宝”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怡宝”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维奇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9日对第43724886号“秋实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怡宝”商标已拥有很高知名度,“怡宝”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第6616951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28121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怡宝”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怡宝”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怡宝”文字的商标,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怡宝”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3、在先行政判决书;
4、“怡宝”商标再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罐头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秋实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标识“怡宝”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怡宝”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怡宝”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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