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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45088号“黎明欢朋酒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239号
2025-03-19 00:00:00.0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45088号“黎明欢朋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明欢朋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11号“HAMPTON INN及图”商标、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HAMPTON”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6234A号“HAMPTON BY HILTON”商标、第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2类“旅馆和汽车旅馆服务;旅馆住宿预订服务”、第43类“出租临时食宿处;举行重大活动、会议、代表大会、展览会、专家讨论会及会见用房屋的出租”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欢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会议室出租”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酒店行业的第11675977号“欢朋”商标、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5088号“黎明欢朋酒店”商标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45088号“黎明欢朋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明欢朋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11号“HAMPTON INN及图”商标、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HAMPTON”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6234A号“HAMPTON BY HILTON”商标、第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2类“旅馆和汽车旅馆服务;旅馆住宿预订服务”、第43类“出租临时食宿处;举行重大活动、会议、代表大会、展览会、专家讨论会及会见用房屋的出租”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欢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会议室出租”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酒店行业的第11675977号“欢朋”商标、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5088号“黎明欢朋酒店”商标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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