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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29934号“呼伦圣牧状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2951号
2022-07-07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圣牧高科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状元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信益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对第43529934号“呼伦圣牧状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 “圣牧”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267892号“圣牧荣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4374号“圣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48329号“圣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内蒙古地区,且是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明知“特仑苏”“圣牧”“三元”等商标的知名度,仍大量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
2、相关文章;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应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申请人“圣牧”商标使用及所获荣誉证据(证据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6)。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呼伦圣牧状元”及蒙古语文字图形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文字“圣牧”,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并不完全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状元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信益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对第43529934号“呼伦圣牧状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 “圣牧”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267892号“圣牧荣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4374号“圣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48329号“圣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内蒙古地区,且是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明知“特仑苏”“圣牧”“三元”等商标的知名度,仍大量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
2、相关文章;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应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申请人“圣牧”商标使用及所获荣誉证据(证据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6)。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呼伦圣牧状元”及蒙古语文字图形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文字“圣牧”,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并不完全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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