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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31007号“路易•华登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164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世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17431007号“路易•华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驰名商标档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工商信息、侵权商标打印件;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等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排名资料;驰名商标相关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专卖店清单、产品零售额、市场份额、排行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世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17431007号“路易•华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驰名商标档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工商信息、侵权商标打印件;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等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排名资料;驰名商标相关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专卖店清单、产品零售额、市场份额、排行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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