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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5054号“ム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7851号
2018-06-22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5054号“ム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经宣传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5252243号、第13722463号、第16788162号、第167885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第30类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及决定。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三、四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710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709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奶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5054号“ム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经宣传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5252243号、第13722463号、第16788162号、第167885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第30类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及决定。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三、四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710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709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奶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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