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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11737号“华美好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408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萍乡市简易国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6311737号“华美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客”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白酒行业内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第16447917号“好客haoke”商标、第26206915号“好客+haoke+”商标、第26206901号“好客”商标、第28728507号“尼山好客 nishanhaoke”商标、第14157228号“芝香好客”商标、第30043492号“鲁人好客lurenhaoke”商标、第26032624号“好客之源 haokezhiyuan”商标、第14157232号“好客芝香 haokezhixiang”商标、第26206929号“好客芝阳 haokezh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历程、申请人及“好客”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受领导关注及申请人慈善、体育赞助等证据;
2、“好客”酒在中国糖酒网、爱装网、酒志网等网络平台宣传推广资料;
3、“好客”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牌照片;
4、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5、媒体对“好客”酒的报道资料;
6、申请人名下“好客”系列商标信息;
7、申请人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
8、申请人“好客”酒产品实物照片;
9、2019-2022年申请人“好客”酒销售合同、发票;
1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1、在先裁定书;
12、“华美”词语解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好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萍乡市简易国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6311737号“华美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客”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白酒行业内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第16447917号“好客haoke”商标、第26206915号“好客+haoke+”商标、第26206901号“好客”商标、第28728507号“尼山好客 nishanhaoke”商标、第14157228号“芝香好客”商标、第30043492号“鲁人好客lurenhaoke”商标、第26032624号“好客之源 haokezhiyuan”商标、第14157232号“好客芝香 haokezhixiang”商标、第26206929号“好客芝阳 haokezh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历程、申请人及“好客”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受领导关注及申请人慈善、体育赞助等证据;
2、“好客”酒在中国糖酒网、爱装网、酒志网等网络平台宣传推广资料;
3、“好客”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牌照片;
4、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5、媒体对“好客”酒的报道资料;
6、申请人名下“好客”系列商标信息;
7、申请人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
8、申请人“好客”酒产品实物照片;
9、2019-2022年申请人“好客”酒销售合同、发票;
1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1、在先裁定书;
12、“华美”词语解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好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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