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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66843号“PIS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8327号
2024-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966843 |
申请人: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2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胜(PISEN)”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用于囤积、销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294172号“PISEN”商标、第15553799号“PISEN”商标、第49489516号“PISEN”商标、第15554529号“品胜”商标、第15062219号“PISEN EASY及图”商标、第5958372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第16305938号“PISEn”商标、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第16305880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摹仿、翻译,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介绍资料、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展会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品胜(PISEN)”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商标待售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
5、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其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I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非电动螺丝刀;钳;熨斗;剪刀;切刀;水果分割器;开箱刀;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儿童用剪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4172号“PISEN”、第15553799号“PISEN”、第49489516号“PISEN”、第15554529号“品胜”、第15062219号“PISEN EASY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电动指甲锉”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PISEN”“品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但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66843号“PISE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大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合法商标,并无原异议人所述之恶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和摹仿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PISEN”商标列表;
2、“PISEN”、“品胜”等已注册的相同近似商标;
3、在先行政裁定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其广告照片;
6、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在第8类非电动螺丝刀、熨斗、剪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刀叉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至十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螺丝刀等商品项目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PISEN”作为原异议人字号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法院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其中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且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经查询,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亦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注册近250件商标,除此外,本案申请人名下尚注册近100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PISEN”、“品胜”、“PISEN 品胜”系列商标的行为及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2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胜(PISEN)”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用于囤积、销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294172号“PISEN”商标、第15553799号“PISEN”商标、第49489516号“PISEN”商标、第15554529号“品胜”商标、第15062219号“PISEN EASY及图”商标、第5958372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第16305938号“PISEn”商标、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第16305880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摹仿、翻译,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介绍资料、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展会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品胜(PISEN)”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商标待售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
5、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其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I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非电动螺丝刀;钳;熨斗;剪刀;切刀;水果分割器;开箱刀;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儿童用剪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4172号“PISEN”、第15553799号“PISEN”、第49489516号“PISEN”、第15554529号“品胜”、第15062219号“PISEN EASY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电动指甲锉”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PISEN”“品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但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66843号“PISE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大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合法商标,并无原异议人所述之恶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和摹仿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PISEN”商标列表;
2、“PISEN”、“品胜”等已注册的相同近似商标;
3、在先行政裁定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其广告照片;
6、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在第8类非电动螺丝刀、熨斗、剪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刀叉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至十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螺丝刀等商品项目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PISEN”作为原异议人字号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法院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其中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且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经查询,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亦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注册近250件商标,除此外,本案申请人名下尚注册近100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PISEN”、“品胜”、“PISEN 品胜”系列商标的行为及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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