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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3312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3263号
2022-11-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333121 |
申请人: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三石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8333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5517号图形商标、第1545518号图形商标、第1545519号图形商标、第1545520号图形商标、第4259830号图形商标、第4842260号图形商标、第4842280号图形商标、第5648813号图形商标、第5648814号图形商标、第5648817号图形商标、第5648818号图形商标、第564881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小熊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小熊系列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仿冒,属于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的相关销售证据;
5.申请人“TEENIE WEENIE”品牌的相关报道;
6.类似案件裁定;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商标都是原创设计,并都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对“小熊”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嫌疑。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天天维尼熊”品牌及介绍;
2.“天天维尼熊”门店设计稿件;
3.被申请人名下证书情况;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情况;
5.类似商标情况;
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线上销售情况、负面网络评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列举了第4842261号商标,但根据申请人前后文内容,该商标号应为笔误,应为第4842280号,即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小熊图形”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上尚存在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三石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8333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5517号图形商标、第1545518号图形商标、第1545519号图形商标、第1545520号图形商标、第4259830号图形商标、第4842260号图形商标、第4842280号图形商标、第5648813号图形商标、第5648814号图形商标、第5648817号图形商标、第5648818号图形商标、第564881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小熊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小熊系列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仿冒,属于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的相关销售证据;
5.申请人“TEENIE WEENIE”品牌的相关报道;
6.类似案件裁定;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商标都是原创设计,并都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对“小熊”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嫌疑。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天天维尼熊”品牌及介绍;
2.“天天维尼熊”门店设计稿件;
3.被申请人名下证书情况;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情况;
5.类似商标情况;
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线上销售情况、负面网络评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列举了第4842261号商标,但根据申请人前后文内容,该商标号应为笔误,应为第4842280号,即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小熊图形”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上尚存在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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