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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08458号“可可小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5157号
2019-02-25 00:00:00.0
申请人:桂林坤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对第17908458号“可可小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及“可可小爱”艺术字体的著作权人。申请人创作的《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形成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4410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标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设计相同的“可可小爱”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可可小爱》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证书、《可可小爱》公益剧作品登记证书;2、引证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可可小爱”商标信息;4、申请人及其《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所获的荣誉证书;5、媒体报道材料;6、申请人与各媒体签订的合同/协议;7、《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在视频上播放的截图;7、在先案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杀菌剂、贴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贴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申请人的作品名称为“可可小爱”的美术作品为经过设计的文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的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其于2012年5月1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6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可可小爱》(共8幅)”,故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登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为申请人创作的卡通人像,而非文字“可可小爱”;《可可小爱》公益剧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类别是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登记证书保护的对象亦非文字“可可小爱”。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其对《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及媒体报道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动漫剧行业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菌剂、贴剂、医用保健袋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对第17908458号“可可小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及“可可小爱”艺术字体的著作权人。申请人创作的《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形成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4410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标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设计相同的“可可小爱”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可可小爱》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证书、《可可小爱》公益剧作品登记证书;2、引证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可可小爱”商标信息;4、申请人及其《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所获的荣誉证书;5、媒体报道材料;6、申请人与各媒体签订的合同/协议;7、《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在视频上播放的截图;7、在先案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杀菌剂、贴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贴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申请人的作品名称为“可可小爱”的美术作品为经过设计的文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的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其于2012年5月1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6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可可小爱》(共8幅)”,故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登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为申请人创作的卡通人像,而非文字“可可小爱”;《可可小爱》公益剧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类别是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登记证书保护的对象亦非文字“可可小爱”。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其对《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及媒体报道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动漫剧行业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菌剂、贴剂、医用保健袋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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