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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66803号“民族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629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66803号“民族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民族”,源自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第35类第4200213号“民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民族”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消费者所广泛知晓,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有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3298号“民族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结论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民族甄选”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民族甄选”与引证商标“民族味道”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66803号“民族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民族”,源自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第35类第4200213号“民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民族”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消费者所广泛知晓,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有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3298号“民族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结论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民族甄选”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民族甄选”与引证商标“民族味道”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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