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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74266号“江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588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志
异议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774266号“江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9620号、第7081823号“江铃”、第535671号“JM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汽车燃料、柴油”、第12类“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4519号“江铃汽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4266号“江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志
异议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774266号“江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9620号、第7081823号“江铃”、第535671号“JM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汽车燃料、柴油”、第12类“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4519号“江铃汽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4266号“江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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