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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01870号“IXE-ANT”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561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芯亿无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芯亿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01870号“IXE-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XE-AN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9336062号“ANT UP”商标、第31054451号“LINKANT”商标、第21535055号“ANT TAL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01870号“IXE-AN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芯亿无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芯亿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01870号“IXE-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XE-AN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9336062号“ANT UP”商标、第31054451号“LINKANT”商标、第21535055号“ANT TAL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01870号“IXE-AN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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