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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82743号“方舟 ARK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3885号
2020-06-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682743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2743号“方舟 ARK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462号“ARK及图”商标、第9794680号“方舟国际沙滩 ARKBEACH及图”商标、第12541560号“ARK及图”商标、第12669348号“THE ARK及图”商标、第17950987号“方舟 i”商标、第17950995号“方舟e”商标、第18571284号“方舟:生存进化”商标、第18873436号“方舟资产”商标、第18873465号“方舟信托”商标、第20039692号“方舟”商标、第22043612号“方舟精工”商标、第26979691A号“方舟珠宝”商标、第27677675号“方舟货的”商标、第29365686号“方舟”商标、第36703943号“方舟”商标、第38661063号“ARK”商标、第17666870号“方舟财富”商标、第18427491号“未来方舟及图”商标、第9924625号“金方舟 EastArk”商标、第17950991号“微方舟及图”商标、第19972489号“新方舟”商标、第20003583号“方舟公园”商标、第22950611号“电影方舟”商标、第24325604号“智能方舟”商标、第30257611号“方舟卫士”商标、第36323535号“数据方舟”商标、第36776467号“方舟云”商标、国际注册第745585号“ArKao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396号“ARKTOS”商标、第20871728号“ArKo”商标、第9419904号“arkaos”商标、第38157164号“方舟关怀 ARK及图”商标、第10114275号“方舟通 FZT及图”商标、第27667867号“方舟货的 不止是收货!及图”商标、第5256629号“金方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在整体外形、含义、商标显著部分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包括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内的众多引证商标处于待审状态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待所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纳税证明、公司年报、排行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七、三十二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十五专用期至2019年7月20日,期满未续展注册。据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方舟 ARKOS”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四、十七至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四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方舟”,且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十六文字“ARK”(可译为“方舟”)、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THE ARK”(可译为“方舟”)、引证商标二十八文字“ArKaos”、引证商标二十九文字“ARKTOS”、引证商标三十文字“ArKo”、引证商标三十一文字“arkao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实时可视处理和采样多媒体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气象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2743号“方舟 ARK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462号“ARK及图”商标、第9794680号“方舟国际沙滩 ARKBEACH及图”商标、第12541560号“ARK及图”商标、第12669348号“THE ARK及图”商标、第17950987号“方舟 i”商标、第17950995号“方舟e”商标、第18571284号“方舟:生存进化”商标、第18873436号“方舟资产”商标、第18873465号“方舟信托”商标、第20039692号“方舟”商标、第22043612号“方舟精工”商标、第26979691A号“方舟珠宝”商标、第27677675号“方舟货的”商标、第29365686号“方舟”商标、第36703943号“方舟”商标、第38661063号“ARK”商标、第17666870号“方舟财富”商标、第18427491号“未来方舟及图”商标、第9924625号“金方舟 EastArk”商标、第17950991号“微方舟及图”商标、第19972489号“新方舟”商标、第20003583号“方舟公园”商标、第22950611号“电影方舟”商标、第24325604号“智能方舟”商标、第30257611号“方舟卫士”商标、第36323535号“数据方舟”商标、第36776467号“方舟云”商标、国际注册第745585号“ArKao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396号“ARKTOS”商标、第20871728号“ArKo”商标、第9419904号“arkaos”商标、第38157164号“方舟关怀 ARK及图”商标、第10114275号“方舟通 FZT及图”商标、第27667867号“方舟货的 不止是收货!及图”商标、第5256629号“金方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在整体外形、含义、商标显著部分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包括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内的众多引证商标处于待审状态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待所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纳税证明、公司年报、排行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七、三十二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十五专用期至2019年7月20日,期满未续展注册。据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方舟 ARKOS”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四、十七至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四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方舟”,且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十六文字“ARK”(可译为“方舟”)、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THE ARK”(可译为“方舟”)、引证商标二十八文字“ArKaos”、引证商标二十九文字“ARKTOS”、引证商标三十文字“ArKo”、引证商标三十一文字“arkao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实时可视处理和采样多媒体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气象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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