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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08569号“ROBOMA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941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608569 |
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18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1608569号“ROBOMAT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699783A号“MATE”商标、第36873935号“MATE”商标、第16518586号“华为MATE”商标、第15791835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503128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696657号“HUAWEI MATE”商标、第46035287号“MATEWATCH”商标、第47923532号“MATE STU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在原异议人“MAT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却故意申请注册多个完整包含“MATE”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注册行为。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2、原异议人官网企业介绍、原异议人发展历程;3、华为手机的相关介绍;4、“MATE”品牌发展历程、介绍资料;5、“MATE”品牌在电商平台产品销售页面、所获荣誉媒体报道;6、原异议人“MATE”系列商标列表;7、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8、相关案件异议决定书;9、申请人企业信息;10、原异议人“MATE”品牌系列产品销售资料;11、申请人名下“MATE”系列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OBOMA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99783A号“MATE”商标、第36873935号“MATE”商标、第16518586号“华为MATE”商标、第15791835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503128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696657号“HUAWEI MATE”商标、第46035287号“MATEWATCH”商标、第47923532号“MATE STUDI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MAT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申请了被异议商标,在实际市场经营中从未产生实际混淆后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上已有多件其他主体申请的包含有“MATE”词汇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第9类已获准注册的ROBO系列商标清单、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已推出ROBO-01首款汽车的新闻报道;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有多个与不要用鼠标相近完整包含“MATE”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决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器、电池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液晶显示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ROBOMAT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或其显著部分英文“MATE”“MATE”,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液晶显示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18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1608569号“ROBOMAT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699783A号“MATE”商标、第36873935号“MATE”商标、第16518586号“华为MATE”商标、第15791835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503128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696657号“HUAWEI MATE”商标、第46035287号“MATEWATCH”商标、第47923532号“MATE STU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在原异议人“MAT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却故意申请注册多个完整包含“MATE”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注册行为。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2、原异议人官网企业介绍、原异议人发展历程;3、华为手机的相关介绍;4、“MATE”品牌发展历程、介绍资料;5、“MATE”品牌在电商平台产品销售页面、所获荣誉媒体报道;6、原异议人“MATE”系列商标列表;7、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8、相关案件异议决定书;9、申请人企业信息;10、原异议人“MATE”品牌系列产品销售资料;11、申请人名下“MATE”系列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OBOMA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99783A号“MATE”商标、第36873935号“MATE”商标、第16518586号“华为MATE”商标、第15791835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503128号“HUAWEI MATE”商标、第22696657号“HUAWEI MATE”商标、第46035287号“MATEWATCH”商标、第47923532号“MATE STUDI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MAT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申请了被异议商标,在实际市场经营中从未产生实际混淆后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上已有多件其他主体申请的包含有“MATE”词汇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第9类已获准注册的ROBO系列商标清单、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已推出ROBO-01首款汽车的新闻报道;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有多个与不要用鼠标相近完整包含“MATE”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决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器、电池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液晶显示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ROBOMAT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或其显著部分英文“MATE”“MATE”,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液晶显示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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