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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75206号“宇森环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6496号
2022-12-08 00:00:00.0
申请人: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恩斯特精工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7375206号“宇森环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46970、46154045、7791545、15137485、7342293、23270081号“宇森”、“宇森松田”、“宇森世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具有欺骗性,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档案、在先权利人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如荣誉证书、行业协会证明、经销合同及托运单、广告资料;
3、相关商标裁定书和判决书。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传动带用润滑油;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切削液;乳化油;切割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当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为第4类车轮防滑膏、工业用油等,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核定商品为第7类链锯、制茶机械等,现均在专用期内。2022年9月,引证商标三至六获准转让于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汉字“宇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有相似之处,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工业用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会产生夸大宣传的作用,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恩斯特精工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7375206号“宇森环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46970、46154045、7791545、15137485、7342293、23270081号“宇森”、“宇森松田”、“宇森世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具有欺骗性,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档案、在先权利人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如荣誉证书、行业协会证明、经销合同及托运单、广告资料;
3、相关商标裁定书和判决书。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传动带用润滑油;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切削液;乳化油;切割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当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为第4类车轮防滑膏、工业用油等,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核定商品为第7类链锯、制茶机械等,现均在专用期内。2022年9月,引证商标三至六获准转让于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汉字“宇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有相似之处,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工业用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会产生夸大宣传的作用,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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