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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32944号“盘优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2849号
2022-07-13 00:00:00.0
申请人:优诺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盘优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49732944号“盘优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83314号“优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3313号“优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5115号“优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6379号“优诺 Yopla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9287号“优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间,申请人“优诺(YOPLAIT)”系列商标已被长期宣传和何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产品宣传册、包装、户外广告打样复印件;3、声明书;4、技术转让及商标许可协议及随后的相关修订协议;5、销售信息;6、检测报告;7、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复印件;8、国家图书馆藏期刊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蛋;腌制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肉;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盘优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优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盘优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49732944号“盘优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83314号“优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3313号“优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5115号“优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6379号“优诺 Yopla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9287号“优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间,申请人“优诺(YOPLAIT)”系列商标已被长期宣传和何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产品宣传册、包装、户外广告打样复印件;3、声明书;4、技术转让及商标许可协议及随后的相关修订协议;5、销售信息;6、检测报告;7、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复印件;8、国家图书馆藏期刊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蛋;腌制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肉;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盘优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优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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