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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25011号“丸美出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8578号
2019-02-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美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1日对第17425011号“丸美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我国国产化妆品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申请人的 “丸美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征的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数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1844“非常丸美及图”商标、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丸美”系列化妆品在全国防范推广宣传及销售多年,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在后的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傍名牌、搭便车”之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引证商标一至三下商标档案;
2、相关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丸美MARUBI”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丸美MARUBI”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材料;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异议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元宵;谷类制品;方便粉丝;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类“洗面奶;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分别在第30类“米;面条;方便米饭;饼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4、申请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注册的“丸美MARUBI”商标曾被商标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丸美出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非常丸美”、引证商标三文字“丸美三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元宵;煎饼;馒头;饺子;包子;速冻玉米;谷类制品;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面条;方便米饭”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粽子;元宵;煎饼;馒头;饺子;包子;速冻玉米;谷类制品;方便粉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已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美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1日对第17425011号“丸美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我国国产化妆品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申请人的 “丸美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征的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数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1844“非常丸美及图”商标、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丸美”系列化妆品在全国防范推广宣传及销售多年,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在后的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傍名牌、搭便车”之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引证商标一至三下商标档案;
2、相关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丸美MARUBI”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丸美MARUBI”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材料;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异议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元宵;谷类制品;方便粉丝;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类“洗面奶;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分别在第30类“米;面条;方便米饭;饼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4、申请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注册的“丸美MARUBI”商标曾被商标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丸美出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非常丸美”、引证商标三文字“丸美三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元宵;煎饼;馒头;饺子;包子;速冻玉米;谷类制品;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面条;方便米饭”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粽子;元宵;煎饼;馒头;饺子;包子;速冻玉米;谷类制品;方便粉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已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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