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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29240号“岳二姐二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1564号
2019-10-24 00:00:00.0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陵市岳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18229240号“岳二姐二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在先已有类似案例摹仿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都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所获荣誉;
3、“十三香”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4、“十三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5、申请人对“十三香”商标进行维权的资料;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饮料;糖;蛋糕;食用淀粉;调味料;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岳二姐二十三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三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十三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陵市岳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18229240号“岳二姐二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在先已有类似案例摹仿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都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所获荣誉;
3、“十三香”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4、“十三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5、申请人对“十三香”商标进行维权的资料;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饮料;糖;蛋糕;食用淀粉;调味料;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岳二姐二十三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三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十三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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