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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68867号“里道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8638号
2019-07-22 00:00:00.0
申请人:仲兆敏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8867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4745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糖;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食用糖果;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8867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4745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糖;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食用糖果;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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