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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08649号“星貝克XING BEI 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0079号
2017-11-15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胜
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对第14108649号“星貝克XING BEI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及图”、“星冰乐”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0457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2749号“XING B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纳税、门店统计、门店照片等相关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关于“STARBUCKS”、“星巴克”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靴、手套(服装)、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278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25类鞋、帽、短统袜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浴帽、婚纱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并初审公告有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帽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星貝克”、对应汉语拼音“XING BEI K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汉字组合“星巴克”,引证商标三为拉丁字母组合“XING BA K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胜
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对第14108649号“星貝克XING BEI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及图”、“星冰乐”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0457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2749号“XING B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纳税、门店统计、门店照片等相关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关于“STARBUCKS”、“星巴克”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靴、手套(服装)、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278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25类鞋、帽、短统袜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浴帽、婚纱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并初审公告有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帽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星貝克”、对应汉语拼音“XING BEI K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汉字组合“星巴克”,引证商标三为拉丁字母组合“XING BA K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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