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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63775号“沁南春QINNANCH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1989号
2021-11-1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建功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6463775号“沁南春QINNAN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其核心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第927701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剑南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模仿,其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却恶意模仿申请人品牌申请了多件“沁南春”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且其还摹仿“洋河”、“刘老根”、“良品铺子”等知名品牌申请了“洋队长”、“老根花”、“余家铺子”等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其与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的资料;
5、“剑南春”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
6、“剑南春”商标所获荣誉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剑南春”相关报道;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1、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不间断的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两者已建立直接的商业联系,从未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沁南春”商标转让证明;
2、招商投资信息;
3、“沁南春”品牌部分发票;
4、“沁南春”品牌部分使用材料;
5、相关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部分发票的销售方杭州沁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与浙江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事务代理等,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杭州沁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1类餐馆、日间幼儿园等服务上,现均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与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企业。
5、商评字[2018]第0000201066号《关于第17313805号“剑南清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4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幼儿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建功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6463775号“沁南春QINNAN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其核心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第927701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剑南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模仿,其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却恶意模仿申请人品牌申请了多件“沁南春”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且其还摹仿“洋河”、“刘老根”、“良品铺子”等知名品牌申请了“洋队长”、“老根花”、“余家铺子”等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其与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的资料;
5、“剑南春”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
6、“剑南春”商标所获荣誉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剑南春”相关报道;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1、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不间断的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两者已建立直接的商业联系,从未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沁南春”商标转让证明;
2、招商投资信息;
3、“沁南春”品牌部分发票;
4、“沁南春”品牌部分使用材料;
5、相关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部分发票的销售方杭州沁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与浙江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事务代理等,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杭州沁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玺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1类餐馆、日间幼儿园等服务上,现均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与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企业。
5、商评字[2018]第0000201066号《关于第17313805号“剑南清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4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幼儿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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