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5220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9318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第43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电动新能源汽车公司。申请人对“蔚来”“蔚来NIO”商标进行了多年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具有很高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及由于申请人产品和服务的极高品质,申请人商标承载了极高的美誉度。加之,各主流媒体对申请人及“蔚来”“蔚来NIO”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报道,极大提高了申请人“蔚来”“蔚来NIO”品牌的知名度,使得申请人“蔚来”“蔚来NIO”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公司“蔚来”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降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价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蔚来”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立创作,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之间产生唯一的指向性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73292号“蔚来”商标、第20259655号“蔚来NIO”商标、第16673299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8019161号、第18019190号“蔚来汽车 NEXTEV”商标、第16666718号、第26979746号、第32715928号、第35047263号“蔚来”商标、第20167506A号、第20167506号、第20259529A号、第20259529号“蔚来 NIO”商标、第20259653A号、第20259653号“蔚来 nio”商标、第28141501号“蔚来已来”商标、第20259538A号、第20259538号“蔚来 nio及图”商标、第20259626A号、第20259626号“蔚来 NIO及图”商标、第16666755号“蔚来汽车”商标、第26963934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8017504号、第18017530号“蔚来汽车 NEXTE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所申请的商标共计781件,其中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蔚来”高度近似的商标高达135件商标,且所涉及类别多达29个类别。在被申请人大量申请这些商标之前,申请人公司和商标便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公司已经成功上市,被申请人属于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却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需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介绍;
2、关于NIO百度检索;
3、各大媒体对蔚来合作伙伴的相关报道;
4、各大媒体对NIO house落户北京的相关报道;
5、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充换电研发项目落户武汉的相关报道;
6、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新能源落户武汉光谷的相关报道;
7、各大媒体对蔚来融资的相关报道;
8、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获奖情况的报道;
9、上海蔚来公司简介;
10、上海蔚来公司宣传手册、户外广告;
11、各大媒体对蔚来荣获德国2017年汽车品牌大赛三项大奖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推广使用,被申请人对“蔚徕酒店”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和报道,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信任。加之各大主流媒体对被申请人进行的大量报道,极大提高了被申请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使用与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众多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9787893号“蔚来谷”商标等。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成立以来,出于正常商业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善意使用,不构成申请人所述的恶意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完全不同,更不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复制和翻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百度百科和被申请人官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介绍;
2、关于被申请人及“蔚徕酒店”的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与其他酒店品牌合作经营“蔚徕酒店”系列品牌的合同;
4、已经开设的蔚徕酒店的实体照片;
5、争议商标在2016-2017年间的报道;
6、关于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与“蔚来”同音不同形的商标列表;
7、关于北京和重庆两家“蔚徕酒店”的预定详情页及消费者评价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348750号“蔚来严选”商标、第30348612号“蔚来生活”商标、第30348706号“蔚来极限”商标、第30348694号“蔚来冠军”商标、第30348744号“蔚来精品”商标、第32525531号“蔚来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三十)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同一市场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所申请的商标共计七八百件,其中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蔚来”高度近似的商标高达百余件,且涉及29个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需要。三、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审查员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蔚徕酒店”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023年4月18日将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酒店行业尽心耕耘多年,出于正常商业需要对争议商标积极进行使用,不构成恶意使用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最新两家“蔚徕酒店”的品牌加盟合同;最新两家“蔚徕酒店”的加盟酒店的照片;对于“蔚徕酒店”的百度搜索截图;“蔚徕酒店”的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十六、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三十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六、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六、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之间的近似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至二十四、三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至二十四、三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餐厅等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蔚来”、“蔚来 NI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蔚来”、“蔚来 NI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第43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电动新能源汽车公司。申请人对“蔚来”“蔚来NIO”商标进行了多年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具有很高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及由于申请人产品和服务的极高品质,申请人商标承载了极高的美誉度。加之,各主流媒体对申请人及“蔚来”“蔚来NIO”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报道,极大提高了申请人“蔚来”“蔚来NIO”品牌的知名度,使得申请人“蔚来”“蔚来NIO”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公司“蔚来”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降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价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蔚来”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立创作,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之间产生唯一的指向性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73292号“蔚来”商标、第20259655号“蔚来NIO”商标、第16673299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8019161号、第18019190号“蔚来汽车 NEXTEV”商标、第16666718号、第26979746号、第32715928号、第35047263号“蔚来”商标、第20167506A号、第20167506号、第20259529A号、第20259529号“蔚来 NIO”商标、第20259653A号、第20259653号“蔚来 nio”商标、第28141501号“蔚来已来”商标、第20259538A号、第20259538号“蔚来 nio及图”商标、第20259626A号、第20259626号“蔚来 NIO及图”商标、第16666755号“蔚来汽车”商标、第26963934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8017504号、第18017530号“蔚来汽车 NEXTE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所申请的商标共计781件,其中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蔚来”高度近似的商标高达135件商标,且所涉及类别多达29个类别。在被申请人大量申请这些商标之前,申请人公司和商标便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公司已经成功上市,被申请人属于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却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需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介绍;
2、关于NIO百度检索;
3、各大媒体对蔚来合作伙伴的相关报道;
4、各大媒体对NIO house落户北京的相关报道;
5、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充换电研发项目落户武汉的相关报道;
6、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新能源落户武汉光谷的相关报道;
7、各大媒体对蔚来融资的相关报道;
8、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获奖情况的报道;
9、上海蔚来公司简介;
10、上海蔚来公司宣传手册、户外广告;
11、各大媒体对蔚来荣获德国2017年汽车品牌大赛三项大奖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推广使用,被申请人对“蔚徕酒店”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和报道,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信任。加之各大主流媒体对被申请人进行的大量报道,极大提高了被申请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使用与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众多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9787893号“蔚来谷”商标等。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成立以来,出于正常商业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善意使用,不构成申请人所述的恶意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完全不同,更不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复制和翻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百度百科和被申请人官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介绍;
2、关于被申请人及“蔚徕酒店”的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与其他酒店品牌合作经营“蔚徕酒店”系列品牌的合同;
4、已经开设的蔚徕酒店的实体照片;
5、争议商标在2016-2017年间的报道;
6、关于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与“蔚来”同音不同形的商标列表;
7、关于北京和重庆两家“蔚徕酒店”的预定详情页及消费者评价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348750号“蔚来严选”商标、第30348612号“蔚来生活”商标、第30348706号“蔚来极限”商标、第30348694号“蔚来冠军”商标、第30348744号“蔚来精品”商标、第32525531号“蔚来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三十)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同一市场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所申请的商标共计七八百件,其中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蔚来”高度近似的商标高达百余件,且涉及29个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需要。三、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审查员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蔚徕酒店”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023年4月18日将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酒店行业尽心耕耘多年,出于正常商业需要对争议商标积极进行使用,不构成恶意使用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第32931873号“蔚徕酒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最新两家“蔚徕酒店”的品牌加盟合同;最新两家“蔚徕酒店”的加盟酒店的照片;对于“蔚徕酒店”的百度搜索截图;“蔚徕酒店”的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十六、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三十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六、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六、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之间的近似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至二十四、三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至二十四、三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二十五至二十九,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餐厅等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蔚来”、“蔚来 NI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蔚来”、“蔚来 NI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