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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9600号“金六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96号
2020-03-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209600 |
申请人: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0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的“六福”商标经多年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多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第14类上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18695103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3576754号“六福珠宝 福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六福珠宝 福及图”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 福及图”商标、第7042444号“六福珠宝”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第1386339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9号“六福珠宝”商标、第8694737号“福”商标、第8631999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六福”商标曾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记录;
2、原异议人一在先商标信息;
3、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4、原异议人一公司及其“六福”系列品牌简介;
5、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公司产品资质证明、相关推荐函、生产厂区照片;
6、原异议人一全国店面图、零售点分布及店面照片;
7、原异议人一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报道、参加活动照片等;
8、原异议人一销售合同、获奖证明、维权材料、相关检索报告等。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原异议人二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引证商标十七档案;
10、“金六福吉祥”招牌制作合同及收据;
11、门店照片、品牌策划服务合同、宣传册;
12、展位租赁合同、相关赞助协议及发票;
13、原异议人二所获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珠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表”等。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44398号“六福”、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珍珠(宝石)、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且二者含义并无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指定用于第14类“珍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以“金六幅”为显著部分,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中较为显著的“六福”二字在文字构成、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209600号“金六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合作协议、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纳税证明、销货清单;申请人部分门店清单、加盟店销售记录;申请人部分订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除坚持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外,原异议人一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商号权的抄袭和模仿。其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鉴于原异议人二不是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二放弃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异议请求。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证书;广告投放材料;相关媒体报道;在先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香港金六福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并于2017年7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耳环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后该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十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十、十一、十六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4、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三、四、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在驳回复审中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六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文字“金六福”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宝石、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金六福珠宝”,与原异议人一的商号不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一在先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一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0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的“六福”商标经多年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多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第14类上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18695103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3576754号“六福珠宝 福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六福珠宝 福及图”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 福及图”商标、第7042444号“六福珠宝”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第1386339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9号“六福珠宝”商标、第8694737号“福”商标、第8631999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六福”商标曾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记录;
2、原异议人一在先商标信息;
3、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4、原异议人一公司及其“六福”系列品牌简介;
5、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公司产品资质证明、相关推荐函、生产厂区照片;
6、原异议人一全国店面图、零售点分布及店面照片;
7、原异议人一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报道、参加活动照片等;
8、原异议人一销售合同、获奖证明、维权材料、相关检索报告等。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原异议人二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引证商标十七档案;
10、“金六福吉祥”招牌制作合同及收据;
11、门店照片、品牌策划服务合同、宣传册;
12、展位租赁合同、相关赞助协议及发票;
13、原异议人二所获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珠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表”等。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44398号“六福”、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珍珠(宝石)、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且二者含义并无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指定用于第14类“珍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以“金六幅”为显著部分,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中较为显著的“六福”二字在文字构成、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209600号“金六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合作协议、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纳税证明、销货清单;申请人部分门店清单、加盟店销售记录;申请人部分订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除坚持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外,原异议人一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商号权的抄袭和模仿。其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鉴于原异议人二不是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二放弃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异议请求。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证书;广告投放材料;相关媒体报道;在先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香港金六福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并于2017年7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耳环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后该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十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十、十一、十六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4、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三、四、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在驳回复审中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六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文字“金六福”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宝石、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金六福珠宝”,与原异议人一的商号不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一在先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一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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