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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22748号“SONA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6134号
2022-11-15 00:00:00.0
异议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红蜘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红蜘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3622748号“SON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ONAX”,指定使用于第12类“补内胎或轮胎用胶黏补片;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清洁用手推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14989号、第12414988号、第12414987号、第12414986号、第12414985号“SONAX”、第10432928号“索纳克斯”、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85175号“SONA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1类“散热器和车辆挡风玻璃洗涤装置用的防冻液”、第2类“铬保护剂”、第3类“汽车保养制品,即洗涤时用的制品”、第4类“电能”、第6类“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第7类“制革机”、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第20类“非金属车牌”、第21类“洗涤用抹布”、第37类“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防锈;室内外油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经查,“SONAX”并非常用组合形式,且为异议人英文字号,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通过转让或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索奈克斯SONAX及图”、“SONAXPPF”、“索奈克斯”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22748号“SONA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红蜘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红蜘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3622748号“SON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ONAX”,指定使用于第12类“补内胎或轮胎用胶黏补片;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清洁用手推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14989号、第12414988号、第12414987号、第12414986号、第12414985号“SONAX”、第10432928号“索纳克斯”、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85175号“SONA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1类“散热器和车辆挡风玻璃洗涤装置用的防冻液”、第2类“铬保护剂”、第3类“汽车保养制品,即洗涤时用的制品”、第4类“电能”、第6类“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第7类“制革机”、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第20类“非金属车牌”、第21类“洗涤用抹布”、第37类“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防锈;室内外油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经查,“SONAX”并非常用组合形式,且为异议人英文字号,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通过转让或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索奈克斯SONAX及图”、“SONAXPPF”、“索奈克斯”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22748号“SONA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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