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823461号“抖益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009号
2025-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823461 |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23461号“抖益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益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9472号、第36619256号、第47668760号“抖音”、第36251187号“抖惊喜”、第36247662号“抖风尚”、第35994589号“抖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经查,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截至本案审查时亦包含该项经营项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23461号“抖益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23461号“抖益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益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9472号、第36619256号、第47668760号“抖音”、第36251187号“抖惊喜”、第36247662号“抖风尚”、第35994589号“抖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经查,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截至本案审查时亦包含该项经营项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23461号“抖益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