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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25854号“ARCSOF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5232号
2020-05-25 00:00:00.0
申请人: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5854号“ARC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4526号“嘉克 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0797号“ARC NETWORK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4811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64025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3253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RC”,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播种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焊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活塞(机械或发动机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5854号“ARC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4526号“嘉克 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0797号“ARC NETWORK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4811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64025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3253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RC”,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播种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焊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活塞(机械或发动机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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