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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7175号
2018-1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70641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尔斯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Y002966号决定,于2018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重要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积极开展商业活动,2015到2017年连续三年参加行业内大型展览会,展览会上及其他场合,带有复审商标标志的办公用品被广泛使用。综上,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百度百科上及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复印件;2、2015年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参展商胸牌及媒体报道摘录;3、2016年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参展商胸牌及展览报告、参展企业名录、现场实拍图;4、2017年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招展手册;5、上海地铁10号线车厢实拍图;6、申请人印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7、申请人向上海西文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制ALSTOM标志袋的订单及其摘译、实物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ALSTOM于1998年4月10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得注册,后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 “纸和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用);文具用品;包装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处于宽展期内,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名下还有国际注册第706360号“ALSTO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1166129号“ALST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和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或印刷用的)”等商品和多个其他类别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纸和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百度百科上及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为申请人2015到2017年参加展览会的资料,该些证据中体现的“ALSTOM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且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为实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该些证据中体现的“ALSTOM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申请人向上海西文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制ALSTOM标志袋的订单及其摘译、实物图等,该些证据中体现的“ALSTOM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且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Y002966号决定,于2018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重要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积极开展商业活动,2015到2017年连续三年参加行业内大型展览会,展览会上及其他场合,带有复审商标标志的办公用品被广泛使用。综上,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百度百科上及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复印件;2、2015年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参展商胸牌及媒体报道摘录;3、2016年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参展商胸牌及展览报告、参展企业名录、现场实拍图;4、2017年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招展手册;5、上海地铁10号线车厢实拍图;6、申请人印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7、申请人向上海西文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制ALSTOM标志袋的订单及其摘译、实物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ALSTOM于1998年4月10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得注册,后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 “纸和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用);文具用品;包装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处于宽展期内,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名下还有国际注册第706360号“ALSTO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1166129号“ALST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和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或印刷用的)”等商品和多个其他类别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纸和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百度百科上及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为申请人2015到2017年参加展览会的资料,该些证据中体现的“ALSTOM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且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为实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该些证据中体现的“ALSTOM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申请人向上海西文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制ALSTOM标志袋的订单及其摘译、实物图等,该些证据中体现的“ALSTOM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且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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