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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03122号“冠军亮瓷 CHNLC SANITARY W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8982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文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1日对第23803122号“冠军亮瓷 CHNLC SANITARY 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477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5570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2、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息;
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列表;
5、相关协议、合同及发票;
6、连锁门店照片、公司内部照片;
7、申请人获得的各项认证和荣誉;
8、在先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11类瓷砖、澡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3年6月11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基于相关在先权利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的证据。由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文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1日对第23803122号“冠军亮瓷 CHNLC SANITARY 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477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5570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2、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息;
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列表;
5、相关协议、合同及发票;
6、连锁门店照片、公司内部照片;
7、申请人获得的各项认证和荣誉;
8、在先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11类瓷砖、澡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3年6月11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基于相关在先权利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的证据。由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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