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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32933号“爱迪达姆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1608号
2024-01-29 00:00:00.0
申请人:达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钰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第42032933号“爱迪达姆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14413号“艾帝达姆”商标、第44397766号“大星”商标、第18485928号“达姆”商标、第6789958号“ESTRELLADAMM INEDIT”商标、国际注册第924729号“ESTRELLA DA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及其申请的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已有在先裁定认为“达姆星”与本案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数据及被摹仿的对象网络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相关报道、申请人获奖记录及翻译、申请人公众号及抖音有关引证商标商品的截图、在先裁判。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该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钰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第42032933号“爱迪达姆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14413号“艾帝达姆”商标、第44397766号“大星”商标、第18485928号“达姆”商标、第6789958号“ESTRELLADAMM INEDIT”商标、国际注册第924729号“ESTRELLA DA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及其申请的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已有在先裁定认为“达姆星”与本案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数据及被摹仿的对象网络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相关报道、申请人获奖记录及翻译、申请人公众号及抖音有关引证商标商品的截图、在先裁判。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该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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